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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邝某、李世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某,李世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江西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江西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玲,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已注销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华荣包装装璜厂原经营者。上诉人邝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世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驳回邝某的起诉及李世玲的反诉,邝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洪立受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30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邝某不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邝某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8787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生于1995年12月17日,受伤时间是2011年12月17日上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是在过了2011年12月18日零点才属年满16周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受伤时已满16周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上诉人未满16周岁,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设立的工厂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立的工厂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双方纠纷应按非法用工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诉人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认定工伤,不能要求工伤赔偿,系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情形可直接申请伤残鉴定,并根据伤残鉴定的等级,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287871元,并支付双倍工资7200元。被上诉人李世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予答辩。原审原告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8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7日,邝某到南昌市××区华荣包装装璜厂做包装盒加工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7日8时许,邝某工作时不慎被压痕机压伤右手掌,随即被李世玲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李世玲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8685.37元。2012年5月,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邝某为六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邝某向南昌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事实不明,申请人受伤当日已满16周岁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邝某不服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南昌市××区华荣包装装璜厂已于2012年7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邝某请求判令李世玲支付其双倍工资72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赔偿其各项损失增加至人民币287817元,其中交通费增至10000元,一次性赔偿金增至261492元(按照2013年江西省平均工资计算的43582元/年×6年),诉讼费由李世玲负担。因李世玲缺席,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邝某与原南昌市××区华荣包装装潢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邝某在工作中受伤时已满16周岁。南昌市××区华荣包装装潢厂是个体工商户李世玲起的字号,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经营人李世玲承担。邝某向李世玲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但就该事项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一年的时效,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邝某受伤后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不能要求工伤赔偿。驳回邝某要求李世玲赔偿一次性赔偿金的诉请。据此,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邝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最初仲裁的被申请人及原一审起诉的被告是南昌市××区华荣包装装璜厂,该厂于2012年7月12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上诉人李世玲。2013年3月4日,一审法院追加张华为共同被告;2013年4月20日,张华提起反诉;2013年5月30日,邝某申请变更被告张华为李世玲;2013年7月1日,李世玲提起反诉;2013年7月2日,邝某撤回对南昌市××区华荣包装装璜厂的起诉;同日,张华撤回对邝某的反诉。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确认邝某为六级伤残。又查明,2010年度南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0元/月。本院认为,一、关于非法用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非法用工。至于“未满16周岁”的具体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满”不包括本数,周岁应从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上诉人邝某生于1995年12月17日,2011年6月17日,青山湖华荣包装装璜厂雇用邝某从事包装盒加工工作,即属非法用工,且直至发生事故的2011年12月17日当天,邝某亦未满16周岁。因此,一审法院以邝某受伤时已满16周岁,受伤后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邝某在青山湖华荣包装装璜厂处工作受伤,青山湖华荣包装装璜厂应依法承担非法用工的相关赔偿责任,因该厂已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应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李世玲承担。邝某2012年5月25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获得的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及一次性赔偿金,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综合考虑邝某的受伤之日、定残之日、伤残程度等,其主张计算5个月,应属合理,按南昌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20元/月计算,邝某主张的121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考虑邝某的住院天数、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形,对其主张住院30天的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本院均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考虑邝某的住所地及本案实际情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4、一次性赔偿金。按南昌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040元/月为��偿基数,计算6倍,金额为210240元,对邝某主张的相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邝远华主张按2013年的江西省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对其超出2102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231565元。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青山湖华荣包装装璜厂与邝某于2011年6月17日起建立非法用工关系,当时邝某未满16周岁,其自身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当时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邝某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且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邝某231565元;三、驳回上诉人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李世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周朝阳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