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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执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徐红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徐红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6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50122。法定代表人:周兴宥。被执行人:徐红立,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徐红立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北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8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红立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浙B×××××的汽车及被执行人徐红立与沈金波共同所有的位于洪都花园28幢72号503,阁楼03的房地产,现车辆及房地产暂无法处置,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本案78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16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露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