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志川与曹庭六、中山市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川,曹庭六,中山市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350号原告:余志川,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庭六,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5号新光天地花园品贤苑12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8527503A。法定代表人:黎雪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志川诉被告曹庭六、中山市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顺物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郑泳雅,被告曹庭六、伯顺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原告赔偿金共计93255.82元[1.医疗费:79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为18天,第二次住院为7天,共100元×25天=2500元;3.误工费:第一次住院18天,医嘱暂休1个月,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暂休1个月,共计85天,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60371元/360天×85天=1428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中的其他服务行业计算为:75017元/360天×25天=5200元;5.交通费2884.5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为55611.52元,按城镇标准(因原告右肩功能丧失8%,按伤残等级的10级的80%计算)计算方式为:10%×34757.2×20×0.8=55611.5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曹庭六找到原告,为被告伯顺物管公司收取水费,因原告对水费的收取提出异议,遭到被告曹庭六的殴打,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经法医��定,构成轻伤,被告曹庭六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6月13日,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8%。被告曹庭六为单位收取水费,在水费计量错误的情况下,不容许原告辩解,无视国家法律,持恶行凶,将原告打伤,行为十分恶劣。被告曹庭六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曹庭六辩称:我当时没有收取水电费,我从原告店铺旁边走,原告上来打我,掐我脖子。我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希望还给我方。原告诉求大部分都是不合理的,交通费在同一加油站加油500元-600元,发票手写的也不能确认,误工费等费用都不能确认。2016年4月27日治疗结束,2017年6月20日��诉,在该期间内我没有表示过要赔偿,原告也从来没有要求我方赔偿,我方不应该赔偿原告。被告伯顺物管公司辩称:1.曹庭六并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曹庭六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伯顺物管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司并没有指示或者委托曹庭六向原告收取水费,我方公司对曹庭六的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伯顺物管公司虽然为原告租用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但原告和曹庭六作为成年人因争执致相互斗殴,该事件并非伯顺物管公司能控制的。事件发生时伯顺物管公司已经做报警处理,尽了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该案件的责任。2.对原告诉求的计算明细有异议,医疗费主张并不真实准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合计7809.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979.8元,在2016年4月27日出院证明中,记载原告有病毒性××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现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均由该事件导致,原告应该提交具体医疗清单,如果有额外支出应该予以扣除。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营业执照,没有收入证明和诉求的依据。至于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有产生护理费,应该在诉求中扣除7天,该案件应该将2015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业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公司指导价位中的护理人员2243元/月的价位作为核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计算方式应该是2243元÷30天×18天+140元=1485.8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的票据为准,有关的票据应该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吻合。交通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多有重复、无关的票据,原告住院期间长途汽车票、同一时间在同一加油站开具的油票,不是必要发生费用,法院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应该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并未体现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故不应支持。鉴定费和残疾补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3页已经说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费用不应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曹庭六因犯罪已经被追究刑事��任。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该案件应该区分原告与曹庭六双方的责任,在行政处罚判决定书与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均记载为双方相互殴打,并且是原告先动手,上前掐住曹庭六脖子,辱骂曹庭六,从而激怒了曹庭六进行反抗,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对于该事件发生存在很大过错,根据相关的解释,受害人对同一损害有故意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刑事判决书中说明,曹庭六已经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该费用应该视为赔偿款的一部分,应当在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应该相应返还被告;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是1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本人受到伤害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庭六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在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过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即便是其后来进行了内固定拆除(2016年4月27日)后出院,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之后,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方提出任何赔偿的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曹庭六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判决:曹庭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曹庭六与余志川在中山市南区新光天地品香苑25卡门口因水费收取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其间,曹庭六用脚踢了余志川胸肩部致其右锁骨骨折。随后,曹庭六主动到新光天地花园小区售楼部处等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曹庭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曹庭六家属代为支付余志川医疗费19000元。2015年1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5]00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30份许,余志川因店铺的水表问题与新光大地的工作人员曹某六发生争执,余志川上前掐住曹某六的脖子,致曹某六脖子右颈部皮下出血及右手腕划伤(经法医鉴定为未达轻微伤),曹某六则将余志川抱倒在地并踢了余志川的头部和右肩部各一脚,致余志川右肩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二级,已另案处理)。余志川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余志川因上述事件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送至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暂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院证明书备注“住院期间见家属一名床边陪护”。余志川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暂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出院证明书备注“住院期间见家属一名床旁陪护”。余志川20**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140元,余志川称该费用系加床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诊疗期间,余志川共产生医疗费7927.71元(132.5元+197.5元+67.7元+661.9元+120.4元+30.4+87.91+34.5元+27元+27元+92元+56+6392.9元)。余志川提供多张发票拟证明其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2884元,其中含安溪至中山、晋江至拱北的车费发票。2017年5月27日,余志川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志川的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公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志川右锁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8%,未构成伤残等级。余志川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余志川系中山市南区紫芸山茶叶店的经营者,该店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批发兼零售:茶具。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余志川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6月13日获知鉴定结果,并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曹庭六打伤余志川的事实,曹庭六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则查明系余志川与曹庭六发生争执,余志川上前掐住曹某六的脖子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余志川受伤后果系其先动手导致两人斗殴,余志川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曹庭六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余志川承担40%的责任,曹庭六承担60%的责任。关于伯顺物管公司的责任问题,余志川并未举证证明曹庭六系伯顺��管公司的员工,伯顺物管公司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伯顺物管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赔偿金额具体为:1.医疗费7929.71元(凭医药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误工费13486元,余志川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标准,故本院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业年收入标准5791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3486元[57910元/365天×(18+30+7+30)天)];4.护理费2459元,余志川20**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产生陪护费14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为2319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7019元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年×18天],护理费合计2459元(140元+2319元);5.交通费1000元,因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6.营养费,因有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计算);8.残疾赔偿金,因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674.71元,曹庭六应向余志川支付18404.83元(30674.71元×60%)。因曹庭六家属已代余志川支付医疗费19000元,故曹庭六无需再向余志川支付费用,故本院对余志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余志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为1066元(原告余志川已预交),由原告余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莉石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