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许学兰、原告李淑静、原告刘庆、原告刘欢诉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兰,李淑静,刘庆,刘欢,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750号原告许学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静,女,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李淑静(系原告刘庆母亲),女,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欢,女,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李淑静(系原告刘欢母亲),女,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李熹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小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学兰、原告李淑静、原告刘庆、原告刘欢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淑静丈夫刘全云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限额10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50.00元。2016年2月11日零时,该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0日,刘全云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送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刘全云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全云颅脑死亡。四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拒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50.00元。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经齐齐哈尔建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全云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卡对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被告免除保险责任。四原告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保险确认书、保险卡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2016年7月6日建华区交警队、道路交通认定书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户口本、身份证、(2016)黑齐鹤证内字第7787号公证书原件、放弃索赔声明以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理赔卷宗一份原件,证实2016年7月6日刘全云是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案例法》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卡对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四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事故认定最后一部分,刘全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答辩称其免责条款应拒赔的事项是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并且在卷宗理赔调查报告部分,理赔事故调查细节说《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是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说明其拒绝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816899号保险单,已经对保险金的理赔做出意见,合计100,076.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全云与原告李淑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许学兰系刘全云母亲;原告刘庆、原告刘欢分别系刘全云与李淑静的长子、长女。2016年2月11日,刘全云购买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生命福瑞保险卡”一份,约定保险责任如下:意外身故100,000.00元、意外全残90,000.00元、意外伤残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含意外门诊和意外住院责任)5,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50.00元/日(最高180天);注: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的免赔额为100.00元,赔付比例为80%。第九项“责任免除”第6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全云于2016年2月11日零时,该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0日20时许,刘全云醉酒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海路石家庄篷布商店门前与同方向行使的其他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全云与该另一行驶者受伤。刘全云经住院救治3天后,于2016年5月23日因该事故撞击导致的脑外伤医治无效死亡。事后李淑静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李淑静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退还保险费,终止保险合同。四原告对上述理赔决定不予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50.00元。本院认为,身故人刘全云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淑静系刘全云配偶,许学兰系刘全云母亲,刘庆系刘全云长子,刘欢系刘全云长女,四原告均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为刘全云系因“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卡对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答辩人免除保险责任”。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全云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不适用《福瑞保险卡》上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故被告有依据约定向四原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的义务。刘全云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额为100,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保额为“50.00元/日”,刘全云住院抢救3日,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淑静、原告许学兰、原告刘庆、原告刘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学兰、原告李淑静、原告刘庆、原告刘欢支付身故理赔款10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0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新海人民陪审员 李 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旭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