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占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325号原告:占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占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审判员 李红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