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执3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红斌、杨小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必盛、吴昌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斌,杨小波,吴必盛,吴昌雷,吴昌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1执3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朱红斌,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申请执行人杨小波,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申请执行人朱红斌、杨小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安,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申请执行人朱红斌、杨小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运成,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被执行人吴必盛(又名吴必胜)男,1935年12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茅贡乡。被执行人吴昌雷,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被执行人吴昌骠,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被执行人吴必盛的委托代理人是被执行人吴昌雷、吴昌骠。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黎民初字第74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昌骠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义务。因此,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昌骠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昌骠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阳审判员 何 鲲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德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