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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林利、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利,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利,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林利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林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上诉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林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林利已举证证明在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区域受伤,其多次陈述受伤原因系乘坐自动扶梯时因自动扶梯突然发生顿挫而站立不稳摔倒,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系赵林利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伤,而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最有证明力的视频资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件经过记录表(工作人员)》系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免除责任而单方制作,未经赵林利或其亲属签字确认,且从记录来看是有视频监控资料的,记录的时间也存在错误,只能解释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为的拒绝事故还原或销毁存在的证据。电梯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就是事发电梯。原审法院未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林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赵林利受伤所致的损失共计109708.75元(医疗费4106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50元〈4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休养期费用6000元〈1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43556元〈47852元/年×15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09417.49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赵林利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1778元(47852元/年×15年×10%),并变更赔偿总额为73819.7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8时许,赵林利(赵林利系北仑区被征地人员,并已办理北仑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与其女儿在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宁波市北仑区轨道交通大碶站内乘电扶梯时发生摔倒受伤事故。事发后,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搬来椅子给赵林利坐,并在赵林利伤处喷涂了云南白药。赵林利随后与来到现场的儿子一起离开大碶地铁站。当日,赵林利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061.49元。经赵林利委托,2016年10月1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林利于2016年4月14日因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右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的残疾程度属九级。…赵林利休养、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的评估意见:建议赵林利伤后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赵林利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供参考)。赵林利花费鉴定费2370元。经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林利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林利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对赵林利伤后的误工期限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建议赵林利伤后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拆除内固定,后期医疗费为捌仟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委托鉴定费2400元。原审另查明,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电扶梯入口处张贴有“请照顾好老人和小孩”等警示标语。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8日对涉案电扶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此外,涉案电扶梯制造单位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日对涉案电扶梯进行过日常维护保养。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也自行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6日等期间对涉案电扶梯进行过巡检。原审庭审中,赵林利要求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时间过去太久而未予提供。现赵林利以其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关于赵林利主张的赔偿数额,经认定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106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47852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270元,上述共计131039.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者有违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林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女儿一起乘涉案电扶梯时因该电扶梯发生故障或者出现异样而致其受伤,且其在诉状中亦陈述到其系不慎摔倒。相反,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扶梯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巡检记录、设置警示标语等足以证明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充分的措施履行了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赵林利因涉案事故受伤不存在过错。另外,时至今日,如何搭乘电扶梯已是每一位成年人所应具备的常识和基本技能。赵林利与其女儿一起搭乘电扶梯不慎摔倒,其应当就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赵林利以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且涉案事故致其损失等为由诉请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赵林利损失等为由予以抗辩,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3647元,由赵林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林利主张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大碶站自动扶梯故障导致其摔倒受伤,但对于其主张的电梯故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林利在一审中提供了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事件经过记录表(工作人员)》,其中并未写明自动扶梯发生故障,赵林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当时曾提出过相关异议。赵林利还在二审中陈述自己在搭乘自动扶梯过程中并未扶住扶手,其对自身安全显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涉案电梯检验合格,设计和运行状况符合相关标准,且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故赵林利主张系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大碶站自动扶梯故障导致其受伤依据不足,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赵林利直至2016年9月才就索赔事宜与其联系,根据一般监控录像保存时间,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无法提供事发当时监控录像的理由,符合一般常理,不能因此认定相关视频资料系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能提供而拒不提供,更不能就此作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赵林利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计算,原审仍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0元,一审重新鉴定费2400元,合计32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均由上诉人赵林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