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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家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伦,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家伦酒后驾驶贵E×××××号面包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街上往北盘江镇猫猫寨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许行至北盘江三岔路口处时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家伦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陈家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家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