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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建设、黄国荣等与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友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4民初4175号原告:林建设,男,1955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黄国荣,男,195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柯清安,男,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叶长太,男,1937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刘全德,男,1954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少瑜,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友福,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与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友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鸿业中心A、B幢全体业主共有的下列地下室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原状、排除妨害:(1)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位于B幢负一层地下室的第15-16轴B1电梯口(排烟井)处改为58号车位;(2)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位于负一层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及消防箱处改变为73号车位;(3)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位于A幢负一层第6轴的集水井移位破坏;(4)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故意将位于B幢负一层第15-17轴处的战时封堵墙进行损毁;2.判决撤销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友福就位于上述地下室擅自改为58号和73号车位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书》;3.判决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第1条(3)、(4)项破坏损毁的公共设施、钢筋砼墙采取补强加固予以恢复原状,经有资质的专家技术鉴定,达到合格,以确保小区全体业主的安全;4.由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溪县鸿业中心小区系安溪县政府实施的工会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商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竣工,现小区业主已全部入住。根据安溪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图,鸿业中心A、B两幢的地下室工程,规划设计图纸地下停车位共计标准40位。但是,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小区商品房交付业主使用后,公然违背安溪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地下室工程的设计规划要求,想方设法将规划非地下室车位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部位擅自改为停车位对外进行销售。其中,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位于负一层地下室的第15-16轴B1电梯口(排烟井)处改为第58号车位,于2014年12月19日出让给林五福,林五福于2015年2月8日又转让给陈友福;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位于负一层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及消防箱处改变为73号车位,并许可林五福使用。不仅如此,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在公共通道处增设第73号车位,还擅自将位于负一层第6轴的集水井、配电箱移动破坏,造成该集水井的消防功能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还公然将位于负一层第15-17轴处的战时封堵墙进行损毁,导致该封堵墙的下半部分墙体露出钢筋存在安全隐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应为涉案房产所在的全体业主,虽本案五原告也是其中业主,且为其中28户业主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但其直接以诉讼代表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建设、黄国荣、柯清安、叶长太、刘全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代理审判员  苏亚东人民陪审员  陈梅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