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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翟永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8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永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永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京0112刑初65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翟永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永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永乐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永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永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永乐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6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元元书 记 员  胡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