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立海与郑苏建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286号原告:武立海,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郑苏建,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晓秋,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现住扶余县。原告武立海诉被告郑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武立海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的父亲武树成与被告之间有买卖粉煤灰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出据139455元欠据一枚。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父亲武树成死亡,原告继承了该债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之前武树成与被告之间也有买卖往来被告给出据了砖票共计3万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69455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郑苏建辩称:对欠139455元这一事实及数额认可,3万元的砖票子钱已经在总欠条之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武树成于2012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去逝,武树成继承人有其父武占铎、其妻曲桂珍、其子本案原告武立海、其女武立晶。原告的父亲武树成生前与被告之间有买卖粉煤粉往来,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出据金额为139455元欠据一枚。现武占铎、曲桂珍、武立海、武立晶对本案债权放弃继承,故武立海起诉致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砖票14枚,每张砖票子内容记载为“永平乡前围子砖厂伍仟块”。另查明,武立海一直催要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2011年11月15日欠据一枚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武树成与郑苏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武树成的其余继承人(武占铎、曲桂珍、武立海、武立晶)放弃本案中对郑苏建的债权,故原告的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欠货款139455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因武树成与郑苏建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债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另外,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4日砖票子14枚称价值为3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该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仅砖票只载明砖的块数无法认定其价值,故原告依据14枚砖票子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立海拖欠货款139455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负担3069元,原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付  桂  芳人民陪审员 李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