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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鑫兰与薛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兰,薛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19号原告:马鑫兰。被告:薛树平。原告马鑫兰与被告薛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937.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与他人在原告经营的位于离石区南关的“那些年”酒吧中发生争执,无故打碎原告酒吧的玻璃门,并将原告的手掌划伤,离石区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被送往离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薛树平辩称,医疗费认可,其他的损失要看票据,营养费每天应为15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与他人在原告经营的位于离石区南关的“那些年”酒吧中发生争执,无故打碎原告酒吧的玻璃门,并将原告的手掌划伤,离石区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被送往离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转院于吕梁正元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第2掌指关节囊破裂;2.右第2掌骨头部骨折;3.右试纸桡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4.右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树平无故将原告打伤,因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马鑫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12200元;2.营养费:计450元(30元/天×15天);3.伙食补助费:计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计14920.68元(36307元/年÷365天×150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往来医院必然产生实际损失,本院酌定500元;6.护理费:计1500元(100元/天×15天);7.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320.68元,由被告薛树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鑫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2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薛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