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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俊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杰,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俊杰在汤阴县韩庄镇羑里城广场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和李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俊杰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胡俊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俊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俊杰在汤阴县韩庄镇羑里城广场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和李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胡俊杰已赔偿赵某和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赵某和李某的谅解。胡俊杰于2017年4月24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俊杰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及照片。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调解书、谅解书。5.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内容为:2017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赵某、李某夫妇到羑里城广场散步,由西向东走时,一个男青年突然把赵某推翻在地,用一根明晃晃的东西打赵某,李某上前阻拦,也被男青年推翻并殴打的事实经过。6.证人张某、胡某、郑某的证言内容为:2017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胡俊杰因和家人生气,在羑里城广场随意殴打赵某夫妇,张某、胡某等人赶来制止,后规劝胡俊杰投案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胡俊杰的供述:我交了个女朋友,花销比较大,给我妈要钱,她不给。2017年4月22日,我跟我妈因这事又吵了几句,心情不好,想随便打个人气气我妈,我就到羑里城广场,看到一个老头和老太太散步过来,我就把老头推翻了,老太太来拽我,我又把老太太也推翻了,并用铁棍打老头,很快我妈和我叔都过来了,他们就打我,我就乘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杰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胡俊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