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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世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321号原告:张世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东路。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L×××××号牌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莒县大宇运输队经营,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9月7日,原告雇用驾驶员张世富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世富承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于其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仅认可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世志系鲁L×××××/鲁LT9**挂号牌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莒县大宇运输队名下经营。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世志为其所有的鲁L×××××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单位莒县大宇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张世志为其所有的鲁L×××××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单位莒县大宇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868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3月1日,原告张世志为其所有的鲁LT9**挂号牌挂车以挂靠单位莒县大宇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9月7日5时40分许,原告张世志雇佣驾驶员张世富驾驶鲁L×××××/鲁LT9**挂号牌半挂牵引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临朐县东红路238KM+560M处时,车辆侧翻,所载的集装箱与车体分离,集装箱向北滑行,与对行的李强驾驶的鲁E×××××/鲁RW8**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周丰雷驾驶的苏C×××××/苏CY1**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李强、苏C×××××/苏CY1**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杨汉忠受伤,三车及路边护栏、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5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富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及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世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周丰雷、杨汉忠无责任。2016年11月17日,莒县大宇运输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将涉案投保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张世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志支出车辆维修费30000元。原告张世志另主张其支出施救364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涉案车辆系本地施救,原告张世志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其只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志以莒县大宇运输队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莒县大宇运输队出具保险利益转让证明,同意将涉案投保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张世志,对于原告张世志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世志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张世志支出维修费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世志主张的施救费36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张世志请求的施救费过高,原告张世志仅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支出施救费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8200元。综上,原告张世志请求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8200元(本车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8200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原告张世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志保险赔偿金482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张世志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