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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宝晖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毛宝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宝晖,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毛宝臻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2民初4684号原告:毛宝晖,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1157176D。法定代���人:赵树华,公司董事长。被告:毛宝臻,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毛宝晖与被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毛宝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知晓其和被告海马公司之间签订有《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经查,该两份合同系被告毛宝臻用原告的身份证冒名签定。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被告海马公司的转款也从来没有还过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确认原告与海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9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马公司与原告毛宝晖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八款中明确约定管纠纷由贷款人(海马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毛宝晖与被告海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如当事人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贷款人(如贷款人根据本合同规定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则为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海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