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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再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英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英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再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西街永兴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英志,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牧原镇英志农场场长,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牙克石信用社)因与贾英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内民申17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牙克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芦艳蓉,贾英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牧原镇新兴管委会向土地承包人收取的16万元土地承包费与牙克石信用社向贾英志收取的16万元租金说成是向土地所有权人交纳土地承包费错误。从双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和反租协议书来看,前者是在2009年11月,后者是在2010年2月,不能因为金额相同就认定为都是向发包方交纳的承包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贾英志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贾英志向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交纳的三年土地租金(承包费)48万元,应当由牙克石信用社向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交纳,贾英志替牙克石信用社交纳了,相对于牙克石信用社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09年1月的财产转让协议书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返租协议书从形式上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事实上这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同一块地,土地所有权人均是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两份合同涉及的向土地所有权人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主体只能是一个即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牙克石信用社的再审请求。贾英志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牙克石信用社返还不当得利4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67.2万(2015年2月14日以后利息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计算)。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因英志农场及天福源亚麻厂欠牙克石信用社贷款1045万元,2009年1月份,英志农场及天福源亚麻厂资产析产抵牙克石信用社贷款1045万元,贾英志、牙克石信用社双方约定贾英志在牧原镇新兴管委会承包的6000亩土地的经营权及房屋、场院等一并转让,贾英志、牙克石信用社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后双方签订返租协议,将其中4000亩土地及原英志农场的机械设备、长期租赁给贾英志,以保证贾英志在正常转让协议后仍能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约定租金每年16万元。另外,贾英志、牙克石信用社双方在财产转让协议中第四项约定”甲方(天福源亚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在牧原镇新兴管委会承包的600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牙克石信用社)经营,期限为八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发包方收取的承包费由乙方(牙克石信用社)承担。”在贾英志租赁期间因发包方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向贾英志收租金,贾英志于2010年3月27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2月14日分3次共支付48万元租金。牙克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贾英志拖欠牙克石信用社贷款不能偿还,2009年,贾英志、牙克石信用社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在牧原镇新兴管委会承包的600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为八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发包方收取的承包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贾英志、牙克石信用社双方依约履行。后贾英志、牙克石信用社又签订了返租协议书,牙克石信用社将转让的6000亩土地中的4000亩及厂房、机械设备返租给贾英志,贾英志每年向牙克石信用社交纳租金16万元,合同依约履行完毕,同时贾英志每年向发包方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6万元。贾英志认为依据转让协议第四条土地承包费应由牙克石信用社交纳,贾英志向发包方交纳土地承包费是替牙克石信用社垫付,牙克石信用社应予返还,同时应赔偿贾英志损失。贾英志、牙克石信用社所签的两份合同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后一个合同不是前一个合同的补充,不能相互制约,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而后一个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贾英志所承包的4000亩土地的承包费由牙克石信用社交纳。贾英志依据第一个转让协议来推定后一个合同的土地承包费仍由牙克石信用社交纳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如果贾英志请求成立,则交易结果是牙克石信用社收取贾英志16万元租金后又向发包方交纳16万元的土地承包费,牙克石信用社在此次交易中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房屋及机械设备贾英志白白使用,这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贾英志的诉请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不予维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驳回贾英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贾英志负担。贾英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牙克石信用社返还不当得利及同期利息共计67.2万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贾英志系天福源亚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英志农牧场的经营人,天福源亚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志农牧场共欠牙克石信用社贷款本金1045万元。2009年1月份,天福源亚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志农牧场为甲方,牙克石信用社为乙方,双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商定将贾英志的天福源亚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志农牧场折价1100万元,抵偿牙克石信用社贷款本金1045万元、利息55万元。《财产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在牧原镇新兴管委会承包的600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为八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发包方收取的承包费由乙方承担”。2010年2月27日,牙克石信用社为甲方,贾英志为乙方,双方签订《返租协议书》,牙克石信用社将4000亩土地经营权、原英志农牧场的房屋、机械设备使用权租赁给贾英志,约定每年租金16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牙克石信用社与贾英志又逐年签订了两年的《返租协议书》。贾英志租赁4000亩土地、房屋及机械设备共计三年,向牙克石信用社交纳租赁费48万元。另查明,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为贾英志租赁的4000亩土地的发包方,贾英志于2010年3月27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2月14日向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每年交纳16万元土地租金,三年共交纳48万元土地租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牙克石信用社是否应将不当得利48万元本金及19.2万元利息返还贾英志。第一,关于贾英志向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交纳的三年土地租金(承包费)48万元,相对牙克石信用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意志是自己支配(即自愿),并不受到他人的干涉支配(即强迫),意志上的自愿是指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涉案的《财产转让协议书》、《返租协议书》形式上是两份独立的合同,而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同一块地,土地所有权人均是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返租协议书》与《财产转让协议书》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两份合同涉及的向土地所有权人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主体只能是一个。然后,本案诉讼中牙克石信用社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根据天福源亚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志农牧场与牙克石信用社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将在牧原镇新兴管委会承包的600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为八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发包方收取的承包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条款中的”发包方”反映在本案中是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乙方”反映在本案中则是牙克石信用社,贾英志向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交纳的三年土地租金(承包费)48万元,应当由牙克石信用社向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交纳。然而,贾英志替牙克石信用社交纳了三年土地租金(承包费)48万元,该款对于牙克石信用社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依法返还贾英志。第二,贾英志主张的19.2万元利息,是基于48万元不当得利款而产生,其来源非借贷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形式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4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贾英志到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时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期间的利息由牙克石信用社予以返还,比较公平。本案事实不适用法律对”交易习惯”的相关规定。综上,贾英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维护;牙克石信用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维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内07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二、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英志48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贾英志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牙克石信用社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12月30日,贾英志分三次向牙克石信用社交纳租金,每次交纳16万元。2010年4月21日,贾英志与牧原镇新兴管委会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7年,从2010年4月2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补充合同一年一签。同日,贾英志与牧原镇新兴管委会又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G00114)号流转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流转国有农用地4000亩,流转金合计16万元,本补充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院再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贾英志(甲方)与牙克石信用社(乙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在牧原镇新兴管委会承包的600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为八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发包方收取的承包费由乙方承担”,应理解为牙克石信用社自己经营时,发包方收取的承包费由牙克石信用社承担。2010年2月27日,贾英志与牙克石信用社签订了《返租协议书》,约定牙克石信用社将4000亩土地经营权、原英志农牧场的房屋、机械设备使用权租赁给贾英志,每年租金16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且该合同期满后,贾英志与牙克石信用社又逐年签订了两年的《返租协议书》。2010年4月21日,贾英志又与牧原镇新兴管委会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流转金一年16万元,补充合同一年一签。2010年至2012年,贾英志每年先向发包方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6万元,后向牙克石信用社交纳租金16万元。贾英志主张每年向发包方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6万元,是替牙克石信用社交纳,牙克石信用社不认可,且贾英志每年向牙克石信用社交纳租金16万元,是依据贾英志与牙克石信用社签订的《返租协议书》交纳;贾英志每年向发包方牧原镇新兴管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6万元,是依据贾英志与牧原镇新兴管委会的约定交纳,均不存在贾英志没有合法根据而交纳费用使其受损的情形,故贾英志的主张不能成立。牙克石信用社没有取得不当利益,贾英志要求牙克石信用社返还不当得利4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贾英志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牙克石信用社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贾英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斌审判员  魏 英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