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段莹莹与林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莹莹,林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176号原告:段莹莹,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维强,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段莹莹与被告林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鸣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林维强向原告段莹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段莹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林维强2013.2.22徐州京城皮肤病医院186××××3201”。庭审中,原告段莹莹诉称,借款分别以2013年2月8日取现20000元、2013年2月13日取现10000元及2013年2月14日转账5000元的方式交付被告林维强。2015年6月28日,被告林维强向原告段莹莹转账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35000元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0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段莹莹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维强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闻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