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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荣奋与陈金树、宁波市鄞州瑞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奋,陈金树,宁波市鄞州瑞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635号原告:刘荣奋,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丹,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刘荣奋女儿。被告:陈金树,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宁波市鄞州瑞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刘荣奋与被告陈金树、宁波市鄞州瑞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丹,被告陈金树、瑞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树、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陈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百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5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交通费268元、电瓶车维修费9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1558元;被告陈金树对上述款项承��连带责任;2.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百公司、陈金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5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交通费268元、电瓶车维修费9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1558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树、瑞百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140元。被告陈金树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医保外费用113元,鉴定费840元,其他损失不予赔付;2.事故发生后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6.80元,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瑞百公司的答辩称:被告系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193.80元、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对于医保外的费用及其他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3日17时25分,被告陈金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东往西方向途经中××村右转弯时,因借道行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海曙古林申美口腔门诊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268元、电瓶车维修费9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建议刘荣奋每5-10年需更换��瓷牙,具体费用以医院的相关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因双方未就损失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瑞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树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6.80元及现金500元,合计125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50元,并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者就诊记录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对门诊病历及除一张金额为6600元以外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花费6600元医疗费无相关收费依据,该金额过高,认可3600元。被告陈金树、瑞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600元增值税发票系原件,可以与其提供的患者就诊记录单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医疗费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755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2000元(8000元/次×4次),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过高。被告陈金树、瑞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确定具体的后续医疗费金额,原告参考本次医疗费金额计算后续医疗费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40元(190元/天×6天),并提供疾病诊断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5月至7月工薪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方式由法院认定。被告陈金树、瑞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工薪单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日工资190元,根据工薪单记载,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原告按照六天工作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306.80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268元、电瓶车维修费9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454.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193.80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268元、电瓶车维修费900元,合计10501.80元;因被告陈金树认可医保外的费用113元、鉴定费840元由其负担,扣除被告陈金树已垫付的1256.8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陈金树303.8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奋10501.80元,该款被告人寿财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荣奋返还被告陈金树303.80元,该款原告刘荣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荣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原告刘荣奋承担400元,由被告陈金树承担33.50元。审 判 员 尹晓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