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纵横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横,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559号原告:纵横(又名窦磊),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7-1花园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圣恩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纵横与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明星公司转付售房款24万元、利息3680元,合计243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明星公司委托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诚公司)先后多次向淮北市供销社14名职工借款。2012年5月21日,经核算,明星公司共欠供销社14人(含纵横)本息3034611.16元,其中欠纵横本息338329元,经双方协商,明星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的紫薇苑小区中九套住房进行抵债,其中9#1104室抵偿给纵横。当日,樊春雷代表供销社14人作为甲方与明星公司及鑫诚公司签订《委托售房协议书》,约定抵债房屋委托鑫诚公司对外销售,以按揭贷款形式销售的,首付款在购房人提交的贷款申请资料获得银行批准后转付甲方,余款在贷款下放后转付甲方。2014年5月,抵债房屋销售后,明星公司按照约定将购房人交纳的首付款转付给纵横。后银行将按揭贷款汇入明星公司账户,明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该款转付给纵横。2014年5月20日,明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4万元售房款已于2014年5月13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发放至该公司账户。2014年5月23日,明星公司出具承诺书和附表,确认占用纵横售房款24万元,并承诺将于2014年6月6日前全额归还被占用款项,并自按借款下发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0‰承担利息,逾期不还按1‰/日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本息。后明星公司到期后未还款,纵横多次催要未果,亦提起诉讼。明星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明星公司拖欠纵横借款未还,明星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紫薇苑小区9幢1104室房产抵给纵横,纵横委托案外人鑫诚公司代为出售,抵偿房屋出售后,明星公司仅把买受人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交付给纵横,余款没有支付。2014年5月23日,明星公司向纵横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您在濉溪紫薇苑以房抵债的商品房已售出,且购房人的按揭贷款已转至我公司账户(详见附表),现该部分资金被我公司占用(交纳税款)。对此,我公司承诺将在2014年6月6日前全额归还被占用的按揭贷款(以实到金额为准,不含按揭贷款保证金);自按揭贷款下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我公司按月息20‰承担利息;逾期不还,我公司按1‰(日)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承诺书附表载明,9幢1104室房屋所有人为纵横,房屋按揭贷款实到金额为228000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因剩余房款明星公司至今未返还,纵横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纵横提供的委托售房协议书、淮北市供销社购房抵债房屋房号名单、承诺书、明星公司占用按揭贷款一览表,明星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纵横提交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5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明星公司拖欠纵横借款并以房抵债,纵横将以房抵债获得的房屋委托他人代售,房屋出售后,明星公司又占用部分售房款并向纵横出具承诺书,承诺了占用款的归还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纵横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应视为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星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纵横偿还其占用的售房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明星公司实际收到买房人的按揭款为228000元,并向纵横承诺“归还款项以实到金额为准,不含按揭贷款保证金”,故明星公司仅需向纵横返还售房款228000元,现纵横请求明星公司转付售房款24万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星公司亦承诺自按揭贷款下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0‰承担利息,故纵横主张明星公司支付利息36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纵横售房款228000元,并支付利息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7.5元,由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