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不服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初136号原告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鹿祠街。法定代表人崔玉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网监局监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康寿医药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玉记及委托代理人常国辉,被告的副局长李永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峰、高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康寿医药公司诉称:2017年5月7日,原告接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皖12**行审38号行政裁定书和阜阳市工商局阜工商决履催字〔2017〕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才知道因发布的印刷品广告中带有“第一品牌”的表述被处罚款20万元。在此之前,原告既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根本不知道被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从未发布过印刷品广告,更未发布过表述“第一品牌”的广告。被告认定该广告系原告制作发布,有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且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工商网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阜阳市工商局辩称:1、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章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2月14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阜阳市河滨路发放内容含有违反广告法规定的“X-99”外用生物伟哥印刷品广告。该广告中含有“性爱学专家唯一推荐,全球男性专用第一品牌”的文字表述。该广告宣传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且该印刷品广告上清楚标明原告的经营场所。2015年12月15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中发现“金翼方X99护理抑菌喷剂”。2016年1月12日,崔玉记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无法说明印刷品广告的印制、发放及广告费用等情况,被告根据已取得的证据,认定原告发布含有绝对化语言的印刷品广告。3、被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阜阳市工商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阜工商网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