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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8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侯马市浍滨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0970-6。法定代表人:张悦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住所地侯马市北站铁路医院东侧院内。主要负责人:柴宏杰,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侯)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32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因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2016年9月20日生产的桶装纯净水不合格,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侯)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给予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32元。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罚没款,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7月18日两次向侯马市吉兴和纯净水厂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侯)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文兵审 判 员  裴亚荣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亭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