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张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霞,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张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张华霞借款,上诉人系与王某合作来往产生金钱关系。首先,上诉人对2010年6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为鉴定费等原因,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中记载的3万元系其当日在银行取现后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取款明细,被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项借款不属实。其次,2010年9月12日的收条是上诉人收回的款项,一审仅凭与被上诉人存在特殊关系的证人王某的证词,以及微信截图,而认定该借款关系存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2万元收条是收回的款项。张华霞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0年6月10日、7月23日、9月12日先后分三次向张华霞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前两次借款XX给张华霞出具了借条,第三次借款XX给张华霞出具了收条。XX于2016年11月偿还1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庭审中,XX对张华霞提交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张华霞主张9月12日的借款2万元,XX称其和王某有经济往来,是收取王某的钱。张华霞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他和张华霞、XX均系朋友关系,证人通过朋友认识XX,XX当时刚离婚,手里没有钱,证人找到张华霞帮忙,张华霞约六七次共借款10万余元给XX,借款过程均发生在证人办公室(华安大厦409房间),张华霞借给XX的都是现金。证人和XX没有经济往来,XX那么困难,证人不可能向XX借款。张华霞还提供了与XX的微信截图及银行定期取款单,以证实张华霞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张华霞有履行出借义务的经济能力。XX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XX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XX对2010年7月23日借张华霞2万元,2016年11月还张华霞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XX对2010年6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应认定XX收到了张华霞的借款。XX对2010年9月12日的2万元收条的抗辩,证人王某予以否认,并证实该款项系XX借张华霞,XX对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并结合张华霞提供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认为张华霞举证达到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该2万元借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张华霞主张的该借款事实存在。庭审中,张华霞撤回要求XX偿还借邓永福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本案中XX共借张华霞7万元,偿还1万元,尚欠张华霞借款6万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华霞可向XX随时主张权利。X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华霞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华霞负担568元,XX负担682元。本院二审期间,XX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张王某的名片,该名片双面印刷,一面英文,一面中文,载明王某系“中国电影集团承制威海影视基地”副主任,并附有联系方式。XX称该名片系七八年前其与王某合作时王某印制,可以证明其与王某有经济上的来往。经质证,张华霞认为,该名片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XX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对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内容及签名系其书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技术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系XX书写。XX否认收到该借条记载的3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至于其主张2010年9月12日收条记载的2万元是收回之前借给王某的款项,鉴于该收条并未有相关“收回”的记载,且王某一审中就XX向张华霞于2010年6月10日借款3万元、2010年9月12日借款2万元的事实依法出庭作证,并明确否认其向XX借款、还款的事实,结合XX与张华霞的微信往来记录,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的存在,XX主张上述借款未发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光成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