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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向前等人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向前,张凤琴,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于向前,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凤琴,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力忠,区长。上诉人于向前等人因诉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处理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原辽源市西安区计划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辽源市塑料七厂塑料管材分厂产权出售,后该厂按辽源市西安区政府的总体部署进行了改制。原告请求的事项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塑料七厂塑料管材分厂于向前等75人的起诉。于向前等人上诉称,2014年8月6日辽源市西安区经济局作出辽西经发[2014]21号文件《关于于向前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于向前等人不服,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府提出复查申请,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以各种理由推脱,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未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向前等人因企业改制问题不服上访。2014年8月6日西安区经济局作出辽西经发[2014]21号文件《关于于向前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于向前等人不服,依据《信访条例》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11月25日作出辽西政信复告字(2015)12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6年10月,于向前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西安区人民政府对辽西经发[2014]21号文件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2.西安区人民政府撤销辽西经发[2014]21号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有明确的原告,进而才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于群体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核实所有原告的基本情况,并在裁判文书中列明。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于向前等人身份进行审查核对,亦未在一审裁定书中列明于向前等所有原告的身份信息,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发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孔德岩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