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玉江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江,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803号原告:吕玉江,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松(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48792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法定代表人:陈永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市西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47488J。法定代表人:傅爱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820427205。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146568。原告吕玉江与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渝公司)、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松、陈阳萍,被告拓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渝公司、拓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吕玉江货款701,931.00元;2.判决被告上渝公司、拓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吕玉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1,9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5,000.0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上渝公司为“毕节市拓海中央公园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拓海公司为此项目的发包方,上渝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上渝公司按市场价提供水泥,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为被告上渝公司提供水泥,并于2016年双方补签书面合同。但是,中央公园项目部以需将合同交上渝公司盖章为由,收走原告已签字的合同,但是至今未将其应该盖章的合同转交原告。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上渝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对账,并达成《往来对账函》,内容为吕玉江给我司毕节拓海中央公园项目供应水泥,总水泥货款为1,280,910.00元,已支付590,000.00元,还未支付701,931.00元。后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拓海公司以分期的方式支付原告欠款701,931.00元,二被告以委托书的形式确定由拓海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但是支付欠款期限已过,双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来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告上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海公司辩称,一、拓海公司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拓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其仅与上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拓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一:欠条、往来对账函、发货单。被告拓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拓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吕玉江与被告上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与被告拓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委托书。被告拓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书没有上渝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拓海公司的签章,拓海公司并未收到该委托书,该债务并未转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到被告拓海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录音。被告拓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经转移到拓海公司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到被告拓海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上渝公司为“毕节市拓海中央公园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拓海公司为此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上渝公司因承建拓海中央公园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上渝公司提供水泥。2017年4月19日,被告上渝公司拓海中央公园项目部执行经理梅彪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上渝公司欠付原告吕玉江的水泥货款为701,931.6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吕玉江与被告上渝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上渝公司毕节市拓海中央公园项目部执行经理梅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在原告吕玉江和被告上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吕玉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上渝公司就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上渝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吕玉江水泥货款701,931.6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上渝公司支付水泥货款701,931.00元的请求,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玉江要求被告拓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吕玉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拓海公司应对被告上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拓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被告上渝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原告仅诉请被告上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损失,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并未损害被告上渝公司的利益。故对原告吕玉江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7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吕玉江要求被告拓海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前所述,因原告吕玉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拓海公司应对被告上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拓海公司也无需对被告上渝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玉江水泥尾款701,9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1,93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00元,由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成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