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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炉香、权华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炉香,权华华,权红霞,邹小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炉香,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华华,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权红霞,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瑞昌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财勇,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钟炉香、权华华、权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邹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华华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财勇、被上诉人邹小明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炉香、权华华、权红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473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大竹片装在车厢上部、小竹片装在车厢下部”的装车方式方面存在过错,明显不当。权国财是因钢丝绳断裂而被滚落的竹片砸伤,并非一审认定的其解开捆绑竹片的铁丝导致竹片滚落而被砸伤。按照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钟炉香、权华华、权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467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邹小明将其所有的德安县塘山乡郑湖村邹家的竹片,雇请权国财驾驶自有的牌照为赣G×××××的自卸货车运往瑞昌××××办事处石山村竹子厂。装车由被告雇请人员负责,卸货由权国财负责,运费按每车每趟450元进行结算。权国财所有的赣G×××××货车核定载重1.4吨,货箱高度0.59米。装车时装在车厢下层,大竹片装在车厢上层,装完货后双方均承认超载超高。当日13时许车辆抵达目的地,权国财未通知收货方即启动自卸。卸货过程中,车辆未完成卸货,未熄火,权国财即下车查看并在解开车厢上捆绑竹片的铁丝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上几捆竹片滚落,将权国财砸伤。权国财伤后约半小时被人发现,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9月29日,权国财死亡。原告钟炉香为死者权国财配偶,原告权华华、权红霞为权国财子女。一审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凭票据认定45028.7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60元;3.营养费计60元;4.护理费计234元;5.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计算20年,为222780元;6.丧葬费按九江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208元计算6个月,为1760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损失共计305766.7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在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赣G×××××货车事发当日车货总质量在10吨左右,故超载;装车后高度约3.5米,载货超过限定高度;装载的竹片超过货车长度,故超长。判决: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仙圣支付货款6290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权国财作为一名依法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的司机以及赣G×××××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有关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车辆被依法核定允许的装载质量、体积等都有足够的认知,对违法违规载运货物可能发生的风险比一般人具有更强的判断能力,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装载的货物超载、超高、超长的情况下,未对违法装载的行为加以更正或者拒绝承运,而是仍然承揽了该批货物的运输和卸载,故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选用车辆存在装货超载、超高、超长,导致权国财卸货时的风险增加,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权国财和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判令权国财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更大的责任、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31元,由上诉人钟炉香、权华华、权红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筱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