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俊与被告衡阳市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匡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衡阳市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匡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8民初21号原告:罗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48号锦绣明珠104室。法定代表人:匡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匡云生,男,汉族。原告罗俊与被告衡阳市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公司)、匡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2017)湘0408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原告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现金30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129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1.5%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申请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利信公司支付了现金300000元,用于购买云南丰宏宇斗国际原始股权15000股,被告利信公司承诺原告若云南丰宏宇斗国际未能在半年内上市,则由被告利信公司按月息1.5%向原告还本付息。后因云南丰宏宇斗国际上市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利信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承诺原告于本月底返还300000元,次月结清利息。因被告利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匡云生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对被告利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匡云生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返还原告300000元,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利信公司购买股票未果,被告应按约返还3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利信公司通过许以红利吸收原告购买宁丰国际矿业有限公司原始股的资金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云生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出了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