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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费卡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费卡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20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法定代表人:肖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九支沟武汉银湖科技产业园西扩七号厂房东北角一、二楼(8)。法定代表人:费卡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卡飞,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费卡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玲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王菲,被告(反诉原告)玲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费卡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玲珑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979547.5元以及利息21084元;2.玲珑公司立即将集中供墨系统设备返还给大唐公司并支付大唐公司损失145560元;3.费卡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玲珑公司和费卡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大唐公司与玲珑公司、费卡飞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玲珑公司销售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公司生产的油墨并为其安装集中供墨系统(包括1台K**全张印刷机、1台小森对开印刷机、1台小森四开印刷机以及后续增加的印刷厂)一套,费卡飞作为玲珑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对玲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期限为自集中供墨系统安装之日起五年内,同时上述合同约定玲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连续订购并保证全部印刷机使用大唐公司供应的包装规格为每桶200KG速腾系列油墨200吨,并支付完所有货款后,上述供墨系统及相关组件所有权归玲珑公司所有。2016年2月大唐公司为玲珑公司安装了集中供墨系统并为其提供科斯伍德速腾系列油墨,而玲珑公司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了上述《经销合同》。按照《经销合同》的约定,大唐公司有权要求玲珑公司在《经销合同》解除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返还集中供墨系统设备,同时还应向大唐公司支付回收集中供墨系统的损失145560元。费卡飞作为保证人对玲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大唐公司诉至法院。玲珑公司辩称,1.玲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大唐公司向玲珑公司提供不合格的油墨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致使玲珑公司的生产受到了严重影响,多次遭受到客户投诉,引发了返工和客户流失,给玲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玲珑公司可以依法不付或核减所欠货款,并要求大唐公司赔偿玲珑公司的经济损失;2.合同履行中,大唐公司拒不依约向玲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开庭前,有高达2040725元已付货款未依约开具发票;3.大唐公司要求赔偿14556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损失存在,违约的损失是过高的,因为大唐公司提供的设备原件据大唐公司自称也仅20余万元。综上,玲珑公司认为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费卡飞辩称,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权合法有效,由于大唐公司违约在先,基础债权不存在,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玲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大唐公司向玲珑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对玲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整;2.大唐公司立即向玲珑公司开具并交付玲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共计2040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判决确定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3.大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玲珑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唐公司向玲珑公司销售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伍德公司)的品牌油墨,并在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大唐公司不得故意更改油墨配方。合同签订后玲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开展业务,筹措人员、资金安排生产,但是在生产过程中,却发现大唐公司所销售的油墨没有正规的产品质量手续,且油墨质量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油墨印刷品耗时得5个小时以上才能干,严重影响了玲珑公司的生产进度,给玲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玲珑公司多次向大唐公司反映此情况,但大唐公司却没有解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大唐公司要向玲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大唐公司却不开具并交付发票,给玲珑公司的财务管理造成影响和损失。大唐公司辩称,1.大唐公司提供的油墨符合合同约定,玲珑公司对油墨质量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第7条提出书面异议,但玲珑公司一直未提出;2.大唐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设备清单、委托书、委托收款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张、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收据五张、供墨系统回收明细表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玲珑公司、费卡飞提交的油墨样品、张京卫的证言、损失清单报表、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玲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大唐公司与玲珑公司、费卡飞签订《油墨销售及供墨系统安装合同》(即上述《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玲珑公司销售科斯伍德公司生产的油墨,并为其投资安装集中供墨系统,投资总额控制在35万元以内,安装对象为1台K**全张印刷机、1台小森对开印刷机、1台小森四开印刷机以及后续增加的印刷厂;玲珑公司须连续订购并保证全部印刷机都使用大唐公司供应的包装规格为每桶200公斤速腾系列油墨(以下简称速腾油墨),约定订购数量为200吨,以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准,自安装验收之日开始;合同期限为自安装之日起五年内;在合同约定订购数量未完成前,本协议中所述供墨系统设备及相关组件所有权属大唐公司所有,约定订购数量完成且玲珑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后,该供墨系统设备及相关组件所有权属玲珑公司所有;如玲珑公司在合同约定订购数量未完成前终止向大唐公司采购科斯伍德速腾系列油墨,玲珑公司需将该供墨系统设备及相关组件投资总额按未完成比例进行核算返还给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给予玲珑公司的货款账期为自玲珑公司收货之日起150天,到期的货款玲珑公司必须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给大唐公司,若超过付款期限,大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玲珑公司须在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期限玲珑公司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赔偿大唐公司经济损失;大唐公司提供的产品按大唐公司在国家质量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标准号Q/320507)执行,如有质量异议,玲珑公司在收到产品之日15日内,就产品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大唐公司提出,经大唐公司确认后协商处理;大唐公司、玲珑公司同意费卡飞作为玲珑公司的履约保证人,保证对玲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玲珑公司货款付清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大唐公司为玲珑公司安装了约定的集中供墨系统设备,并陆续提供了科斯伍德速腾系列油墨,玲珑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22日,玲珑公司、费卡飞向大唐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上述《经销合同》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2016年10月12日,大唐公司与玲珑公司签署对账单与对账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玲珑公司欠大唐公司货款979547.5元。审理中,根据大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玲珑公司、费卡飞价值1146191.5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本院认为,《油墨销售及供墨系统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唐公司依约提供了油墨并依约安装了约定的供墨系统设备。合同中约定了玲珑公司向大唐公司订购油墨的数量,并约定以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准,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更改了订货以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的合同约定,实行的是先付款后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玲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是双方间油墨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玲珑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玲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且向大唐公司所购油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大唐公司与玲珑公司、费卡飞因此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因此,大唐公司依约有权要求玲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延付利息,并返还安装的供墨系统设备。以对账结算的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其欠付货款利息为3万余元,因此,大唐公司要求玲珑公司支付利息210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唐公司要求玲珑公司赔偿损失145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费卡飞为玲珑公司的应付货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费卡飞应对玲珑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唐公司要求费卡飞对返还集中供墨系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费卡飞认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大唐公司应在玲珑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后向玲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玲珑公司主张由大唐公司出具已付货款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玲珑公司主张大唐公司提供的油墨质量不合格,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大唐公司提出异议,玲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大唐公司提出异议,且玲珑公司已对欠付大唐公司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应视为玲珑公司对大唐公司提供的油墨质量的认可,因此,玲珑公司要求大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79547.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延付货款利息21084元;三、被告费卡飞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认的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集中供墨系统设备;五、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开具尚未开具的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费卡飞负担17116元[此款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费卡飞负担部分随同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玲珑清风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