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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黄冈市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波,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薛波驾车与商某2及其子吴峰到黄梅镇茨林社区商某1家中,讨要吴峰给商某1的孙女商雨的彩礼钱,双方发生争执。商某1捡起一块石头朝薛波驾驶的小车尾部砸了两下后,薛波用力将商某1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商某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商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日,商某1与商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商某11.6万元,已履行,商某1对薛波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薛波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波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商某2、胡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商某1的陈述;被告人薛波的供述与辩解;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薛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波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他人身体轻伤,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波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薛波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薛波的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