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林与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程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60号原告:马林,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程中,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马林诉被告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中立即支付原告水泥管货款128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程中在淮阴区码头镇陶闸村假日小区施工,多次向原告购买80cm水泥管,单价90元一节。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泥制管厂。被告程中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购买直径80cm水泥管143根,原告陈述单价90元每根。现原告持有五份送货单向程中索要货款12870元。5份送货单的收货人为周焕,原告陈述周焕系程中雇佣的人员。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送货单五份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水泥管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中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货品的数量及单价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7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林货款1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2元,由被告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