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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占繁、王凤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繁,王凤桂,刘彦军,胥东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繁,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桂,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东升,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男,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繁、王凤桂因与被上诉人刘彦军、胥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繁、王凤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l91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l5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l9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该判决明显违法不公。具体理由是:第一,2014年5月4日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单、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合同书,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2个月,即还款日为2016年3月4日前。200万元的履行方式为:上诉人通过王凤桂哥哥王志账户银行转账户将借款190万元打到了二被上诉人指定的吴清华账户中,因王志的账户中只有190万元,另外10万元给的现金。此笔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计每月二被上诉人应偿还给上诉人利息人民币10万元,将此款转账到上诉人指定的王莹竹账户中。自2014年6月份开始还息,至2015年2月份,二被上诉人每月都按时给上诉人付息,2015年3月份开始就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后到2015年6月8日,上诉人找二被上诉人协商,二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转账20万元,但是应在二被上诉人从2014年6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8日止总计给上诉人的利息款ll0万中扣除50万元做为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二被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将2014年5月4日双方签借款单中注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上诉人同意。据此,此笔借款本金才从原来的200万元演变为了l50万元。第二,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转账给王凤桂账户的20万元,与此笔借款无有任何关系,因被上诉人胥东升与王凤桂还存在着其它的借款关系,关于胥东升与王凤桂之间存在的其它借款关系,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l914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关于本案中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情况也可以在被上诉人胥东升因不服宽城法院1914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相互印证,且该笔还款是打给王凤桂个人帐户,没有打给王莹竹帐户,因王莹竹帐户才是本案案涉的还息帐户,一审法院简单将此20万元认定为偿还的此笔借款,是不当的。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l90万元,是错误的,如果借款本金不是200万元,二被上诉人怎么会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给付上诉人利息款l0万元?在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帐到王莹竹帐户的备注中全部注明为利息款,正是因为上诉人按借款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履行,才起诉二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如果上诉人不按双方当时约定的口头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完全可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却判决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2.46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所述,宽城一审法院(2016)冀0827民初l913号民事判决错误,明显显失公正。胥东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条中,在案件中并未做为证据出现,同时和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金是90万认可。胥东升不认可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经济能力进行上诉。针对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组成,合同中没有载明利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明确利息,应该视为没有利息,即便认定利息,也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除上述合同外,还有转来借款单200万元,此借款单属于借款凭据,但该凭据出现了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的内容,故该单据做为凭据外,亦有对合同实质性的变更。根据担保法规定,由于胥东升没有出据书面同意的意见,所以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胥东升不承担还款责任。刘彦军未答辩。刘占繁、王凤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胥东升为平泉华赫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聘任被告刘彦军为该公司经理。因经营企业需资金周转,被告刘彦军、胥东升与原告王凤桂、刘占繁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及《借款单》各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刘彦军,乙方王凤桂、刘占繁;今有甲方刘彦军向乙方王凤桂、刘占繁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2个月,即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甲方自愿以自家全部财产为抵押物。如果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抵押物归乙方所有,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刘彦军,贷款方(乙方)王凤桂、刘占繁,担保人(丙方)胥东升;为确保甲方在2014年5月4日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02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丙方愿意以本人资产(资产清单)为甲方提供担保偿还,作为甲方借款的保证人,甲乙丙三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本着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互利互惠的原则,充分协商的前提下订立本合同:一、丙方自愿为甲方使用乙方的款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二、丙方承诺对甲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担保人需承担该债务的全部偿还责任)。如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五日内,清偿还清上述款项。丙方替甲方清偿有关款项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三、在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如再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乙方利益。在担保期间丙方不得擅自单方撤销担保,丙方若撤销担保,须与甲方一同持本合同到乙方办理偿还本息手续。丙方承诺在本合同下面所填写个人资料真实无误,如资料有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甲方所有借款本息。四、甲方保证按期还款,如需提前或延期还款的,必须按借款协议约定提前通知乙丙双方,须经乙方同意方可办理相关事宜及订立本合同补充协议予以延期,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甲方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承担本合同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利息。六、本合同甲乙丙三方均明确合同内容,并愿意对《借款协议》、《担保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七、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后生效,于还清全部款项后自动失效。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担保法详细规定办理。如因本合同涉诉,涉诉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八、本合同自甲、乙、丙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刘彦军;借款期限22个月,借款起止日: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数额人民币200万元;备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及《借款单》后,原告刘占繁、王凤桂于当日在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使用王志(王凤桂的哥哥)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指定的吴清华(时任平泉华赫矿业有限公司会计)的银行账户内190万元。此后,自2014年6月份被告开始进行还款付息,经胥东升批准,公司会计吴清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出账号:62×××60),转账至原告指定的王莹竹账户(转入账号:62×××65),共转账10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6月3日给付10万元;2014年7月2日给付10万元;2014年8月3日给付10万元;2014年9月3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0月8日给付10万元(转账交易单中注明:“用途:利息胥总批”);2014年11月3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给付10万元(转账交易单中记载“用途:转存利息”);2015年1月23日给付10万元(转账交易单中记载“用途:贷款利息”);2015年2月16日给付10万元(转账交易单中记载“用途:转存利息”);2015年6月8日给付20万元(转账交易单中记载“用途:转存利息”),合计110万元。2015年6月24日,经胥东升比准,公司会计吴清华通过其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出账号:62×××27),转账至原告王凤桂账户(转入账号:62×××66)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占繁、王凤桂与被告刘彦军、胥东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及《借款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过高,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采取的是分期还款的方式,每期所还款项应先冲掉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部分(详见后附还款明细清单)。原告主张有10万元借款本金是向被告提供的现金,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凤桂另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所还20万元,系其于2015年6月15日借给胥东升的另一笔借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彦军辩称,与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涉案合同系刘彦军本人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履行的也是涉案合同,被告刘彦军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胥东升辩称,借款单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后没有担保人签字则视为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包括《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及《借款单》,是一个整体,借款单是其中一部分,并非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胥东升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被告实际用于平泉华赫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支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彦军偿还原告刘占繁、王凤桂借款本金102.462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期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胥东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刘彦军追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彦军、胥东升负担。(附刘彦军、胥东升还款明细清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占繁、王凤桂提交证据1、胥东升2016年8月12日上诉状。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证据2、宽城法院2016年1914号民事判决。证明胥东升与王凤桂之间存在其它借款关系。2015年6月24日转账给王凤桂的20万元是与胥东升之间存在的其它借款关系,与本案案涉的200万元没有关系。证据3、明细账查询单。证明目的同上。胥东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案自立案至二审已经一年有余,远超举证期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4日,刘彦军、胥东升与王凤桂、刘占繁于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及《借款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理由已详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刘占繁、王凤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刘占繁、王凤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若2015年6月24日转账给王凤桂的20万元若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刘占繁、王凤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