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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卫平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园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62793609U。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卫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卫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南机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泾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南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被上诉人泾县人社局副局长程益民及委托代理人鲍卫东、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陈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卫平系红南机电公司职工。2016年8月6日上午9时许,红南机电公司车间主任凤四一向陈卫平提出购买配件的要求,陈卫平遂驾驶皖P4956×号雅阁牌轿车到泾县城区购买配件,后回到家中。15时30分,陈卫平驾车从家中去公司路途中,途经泾县S322线93KM+200M处时,车辆驶出左侧路面,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陈卫平受伤。经泾县中医院诊断陈卫平的伤情为肝包膜下出血、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22日,红南机电公司向泾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泾县人社局认为陈卫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同年9月29日作出00162016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卫平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红南机电公司、陈卫平。红南机电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卫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因工外出期间。当日上午9时许,车间主任凤四一向陈卫平提出购买配件要求,陈卫平随后驾车到城区购买,之后回到家中。15时30分陈卫平去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陈卫平车上装有购买的配件,但其目的是下午去公司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陈卫平下午从家中到公司这段期间,与本次外出购买材料之间不能构成必要的因果关系。泾县人社局以这段期间只能视为“下午上班期间”,所受的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00162016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红南机电公司关于00162016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认定工伤决定不能成立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南机电公司负担。红南机电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15时30分陈卫平去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陈卫平车上装有购买的配件,但其目的是下午去公司上班”、“陈卫平下午从家中到公司这段期间,与本次外出购买材料之间不构成必要的因果关系”、“这段时间只能视为下午上班期间,所受的伤害是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陈卫平当日下午驾车到公司的目的是将购买的配件送至公司,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即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在此期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泾县人社局作出的00162016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泾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泾县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应当结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整体理解把握。法释〔2014〕9号文件第四条虽是关于职工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区域”的解释,但此条精神同样适用于对因工外出之合理时间、合理区域的理解。2、陈卫平是在采购完配件后,中午回家吃过午饭及休息后再去公司的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至陈卫平中午回家吃饭休息时止,其因工外出活动即已终止,陈卫平下午开车去公司,虽然车上载有其上午采购的配件,但其目的已不仅仅是单纯的送配件,还有上班之目的,因此认定为上班途中正是对前述条文的准确理解和把握。3、从工伤认定工作的实践角度出发,应当严格区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防止二者的混淆及人为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4、陈卫平受伤当天上午9时许即接到公司的指派去泾县城区采购配件且上午也已经采购完毕,但陈卫平直至下午15时方将所采购的配件送回公司,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卫平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同时还需遵循时间及空间上的合理性。本案中,红南机电公司车间主任凤四一于2016年8月6日上午九点多钟即向陈卫平报告需要购买配件以修理机器,陈卫平于当日上午十时许即自行驾车至泾县县城(车程二十余分钟)购买配件,故陈卫平的此次外出行为系因工外出,如陈卫平购买配件完毕后随即将配件送回公司,此返回途中当然应属因工外出期间,此点没有争议。本案之争点在于陈卫平没有及时将所购配件送回公司,而是径自回家吃午饭及休息并直至下午三点多钟才前往公司(车上载有所购配件)之途中能否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本院认为,此期间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理由如下:1、从红南机电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载明的“2016年8月6日,因19号冲床送料机坏了急等购置配件维修设备,……”之文字内容看,公司急等配件,即陈卫平此次因工外出行为具有紧迫性;2、陈卫平陈述其配件购买完毕之时已临近公司中午下班时间(十一点多),故其未立即将配件送回公司,而是回家吃午饭及午休,即使陈卫平所述此节属实,此吃饭及午休时间可作为因工外出期间的合理延伸,但因吃饭、午休系人的一般性生理需求,从日常生活常理出发,陈卫平至迟应于下午上班之时将配件送回公司;3、陈卫平一审中陈述,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两点半,结合陈卫平家与公司之间的距离(车程二十余分钟),陈卫平2点左右即应离家将配件送至公司,此期间(2点至2点半)也可视为因工外出期间,超出此期间的时间因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公司意志,故不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4、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3点30分左右,不在前述合理期间内,同时此事故的发生时间与陈卫平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其大概2点出门”也相矛盾。综上所述,红南机电公司关于陈卫平是在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叶丽芸审 判 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丹书 记 员 张旭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