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生秀与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刘文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生秀,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刘文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生秀,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赵洪才,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大堡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系潘生秀丈夫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5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059094-9。法定代表人:陈先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文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潘生秀与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堡子村委会)、刘文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潘生秀于2017年2月4日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堡子村委会归还潘生秀的承包地及林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青010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生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生秀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才、麻吉阳,原审第三人刘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堡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生秀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6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1010906-095号的承包地,总面积为2.6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块。2012年3月,大堡子镇大堡子村六社全体社员与案外人王应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35亩土地承包给王应邦,租期为15年,后王应邦将上述土地转由刘文成租赁。另查,刘文成已向潘生秀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生秀应对其主张的大堡子村委会占有其承包土地负有举证义务,但潘生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根据刘文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发放清单载明,潘生秀已将涉案土地租由刘文成使用并收取租金,庭审中潘生秀对已经收取2012年至2015年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潘生秀主张要求大堡子村委会返还潘生秀承包地及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潘生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生秀负担。宣判后,潘生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大堡子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将上诉人承包土地租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返还侵占土地的诉求应获得原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文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发放清单,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租由刘文成使用并收取租金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文成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生秀当庭承认其要求返还的承包地和林地系由刘文成租赁,并收取了刘文成发放的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故其上诉所称大堡子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将其承包地和林地租赁他人,损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堡子村村委会不构成侵权,其要求大堡子村委会返还承包地及林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生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