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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汝坤与巫锦贵、巫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坤,巫锦贵,巫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156号原告:谢汝坤,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锦贵,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巫秀容,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谢汝坤诉被告巫锦贵、巫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秀容、巫锦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46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巫锦贵为朋友关系,两被告未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3个月。原、被告签订《借条》确认,原告当天下午交付现金。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2016年10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部分利息3319元后,确认尚欠利息14681元,被告在原告借条背面书写尚欠14681元利息。但之后两被告至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遂。被告巫锦贵、巫秀容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进行了核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谢汝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部分利息3319元后,确认尚欠利息14681元。但原告对此并未充分举证;原告自述“另:每月利息率为2分算,按月结息,如不按月结清利息的话,可作借款计算”系被告借款后原告为提醒自己而事后备注添加上去的;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利息14681元的事实,仅出具被告亲笔书写的“2016年10月6号借谢汝坤现金14681元”的借据作为证据,但该借据仅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而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实。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关于原告借款的本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及14681元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4681元,由于两笔借款时间不一,因此,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亦不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巫锦贵、巫秀容尚欠原告谢汝坤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巫锦贵、巫秀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谢汝坤要求被告巫锦贵、巫秀容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巫锦贵、巫秀容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巫锦贵支付利息有理,但利息应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巫锦贵、巫秀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锦贵、巫秀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谢汝坤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巫锦贵、巫秀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谢汝坤共同偿还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基数,自2017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巫锦贵、巫秀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汝坤共同偿还借款14681元;四、被告巫锦贵、巫秀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汝坤共同偿还利息(利息以借款14681元基数,自2017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巫锦贵、巫秀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