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智鑫与傅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智鑫,傅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238号原告:傅智鑫,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程仙仙,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配偶。被告:傅林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傅智鑫为与被告傅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傅智鑫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林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傅林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仙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傅林华因开饭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傅智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依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10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该款后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林华向原告傅智鑫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智鑫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清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周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