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长青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长青,王贺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306-11室。法定代表人:王贺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连庆,男,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青,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荣(被上诉人陈长青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贺庆,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长青、原审被告王贺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长青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长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长青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陈长青辩称,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贺庆述称,同意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842.44元;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具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杨祥贵联系原告到北辰区××××头村运输塔吊设备,原告驾车到达现场后等待装车。装车前需要使用吊车将塔吊设备吊起后翻个以便摆放,塔吊设备在翻个过程中与吊车挂钩脱落,砸伤原告右脚趾。原告主张杨祥贵联系原告让其为被告王贺庆运输塔吊设备,故原告实际受雇于王贺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现场驾驶吊车人员及装卸人员均由王贺庆雇佣,相关人员操作不慎导致塔吊设备砸伤原告,故应该追究雇主的责任。因塔吊设备的所有权人可能为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贺庆系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雇佣人员运货,但仅与杨祥贵联系,杨祥贵又联系的原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了专门的装卸人员及吊车驾驶员负责装车,并没有让原告负责装车。在塔吊设备装车过程中多次提醒现场人员注意安全,注意避让,原告未听指挥,擅自闯入现场导致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贺庆先后送原告到西青医院、天穆骨科医院和解放军二五四医院就诊,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12时入住解放军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10时出院,住院天数26天,入院诊断为:1.拇趾开放性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足,第2、3趾);3.足趾开放性外伤伴趾甲损伤(右,第1、2趾);4.高血压Ⅱ级(高危)。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进行了手术。出院诊断为:1.拇趾开放性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足,第2、3趾);3.足趾开放性外伤伴趾甲损伤(右,第1、2趾)4.高血压Ⅱ级(高危);5.趾坏死(右足第2趾末节)。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庭审中,原告同意以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支付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2349.44元(8元+3元+135元+12062元+141.44元)。该院为原告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分别为2016年11月22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2月17日建议休息两周,2017年1月4日建议休息两周,期间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贺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认可垫款事实,但主张上述费用系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原告曾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3.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王贺庆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受伤时间节点为塔吊设备装车前,并未发生在原告受雇运货的过程中,且原告受伤后也未运输该塔吊设备,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并未受雇装卸塔吊设备,但却被塔吊设备砸伤右脚,塔吊翻个过程中驾驶吊车人员及装卸人员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操作失误,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人员因雇佣活动造成原告损害,应该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王贺庆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可雇佣吊车驾驶人员及装卸人员的事实,可以认定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告认可以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共计12349.44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中均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6天,建议休息53天(其中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共计25天,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共计14天,2017年1月4日至1月17日共计14天),合计79天,酌情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1580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和建休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加休息合计79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48.02元(39494元/年÷365天×79天),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完税凭证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加休息合计79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应为79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48.02元(39494元/年÷365天×79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当庭未能明确说明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现有票据,认定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33.8元(11.4+8+11.4+3),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3659.28元。关于争议焦点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吊车设备翻个过程中,吊车驾驶人员及装卸人员操作不慎导致原告被砸伤,上述人员均受雇于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故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操作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伤情等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61.50元(33659.28元×70%),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561.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长青2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陈长青负担176元,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其损失上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