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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卢镇广、陈倩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镇广,陈倩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镇广,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莹,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23号香港榄镇同乡会大厦一楼地铺101及二楼铺位201。主要负责人:梁家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彪,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卢镇广因与被上诉人陈倩莹、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镇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倩莹返还卢镇广款项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4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为34元)。事实和理由:一、卢镇广与陈倩莹为朋友关系,卢镇广错误将10000元转至陈倩莹账户,陈倩莹一审中确认收到了该款项,陈倩莹及中信银行至今均拒绝还款。二、卢镇广要求中信银行协助陈倩莹返还款项。被上诉人陈倩莹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述称,中信银行对于卢镇广要求陈倩莹还款10000元没有异议,中信银行需要司法机构的裁判文书后才会协助执行涉案款项。卢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倩莹连带返还卢镇广款项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为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镇广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网银向陈倩莹转账10000元。同年11月22日,卢镇广以给付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及返还义务主体,卢镇广坚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卢镇广主张向陈倩莹错误转账10000元,并提交了网上转账交易信息作证,陈倩莹亦承认收取了该笔款项。因此,卢镇广、陈倩莹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卢镇广在第三人处开立账户,第三人依据卢镇广的网上银行交易指令,为其办理转账业务,将款项从卢镇广的银行账户直接划转到陈倩莹的银行账户,第三人没有实际收取该笔款项,其并非涉案款项的获利方,故卢镇广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卢镇广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依然坚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镇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卢镇广负担(该款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卢镇广明确还款对象,卢镇广明确为要求第三人中信银行向其还款,理由是陈倩莹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卢镇广要求陈倩莹返还1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经查,卢镇广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变更诉求为要求第三人中信银行返还涉案款项,不再向陈倩莹主张权利,但二审上诉请求却主张陈倩莹返还涉案款项。我国民事诉讼二审作为终审裁判,实行的是续审制模式,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状态为基础,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其仍应受一审诉讼行为拘束。具体到二审审理范围而言,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作为相对性审查规则内在要素,二审审理范围首先要受一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不能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否则���二审中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请求作出实体裁判,将造成审级不同,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无从保护。本案中,首先卢镇广一审明确其主张的还款对象是中信银行,放弃要求陈倩莹还款。卢镇广在二审诉讼中要求陈倩莹返还涉案款项,如前所述,因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卢镇广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一审中的陈述实际的要求是中信银行协助陈倩莹返还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卢镇广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因陈倩莹没有还款能力,因而其要求还款的对象是中信银行,并非中信银行协助陈倩莹还款的意思,该表述没有歧义,且卢镇广二审要求陈倩莹还款的诉求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综上,卢镇广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卢镇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返还涉案款项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卢镇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卢镇广已预交),由上诉人卢镇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