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执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国精与叶叔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精,叶叔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3执334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精,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25197607154011。被执行人:叶叔球,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国精与被执行人叶叔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叶叔球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张国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叶叔球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仍不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粤A×××××小型汽车,现已查封,因客观原因未能扣押,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飞林人民陪审员 潘海凤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