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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谭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谭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1263364。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8幢9-11、9-12、9-13、9-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3923233G。法定代表人:李敏晖,总经理。原审被告:谭小林,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小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46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就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于2016年11月2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3日立案,后该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发出开庭传票等,被上诉人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4月6日,被上诉人就前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就同一合同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管辖,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诉讼的起诉状、《钢材购销合同》、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指令管辖裁定、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裁定等证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绿地海泊澜庭项目”和“绿地云都会项目”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后因结算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其付款超过了钢材款本金375万余元,遂于2016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货款375万余元,并缴纳了案件诉讼费。因上诉人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承建单位,为避免合理怀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向该案当事人发出开庭传票等,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及传票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另查明,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认为尚有433万余元货款没有收到,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433万余元。该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钢材发生的货款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涉案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分别按照约定向各自住所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分别具有管辖权。为避免合理怀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取得该案的管辖权。但两个案件均为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属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现在举示的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在先,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46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