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亮与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亮,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80号原告:杨晓亮,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男。原告杨晓亮与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金公司退还购物款27,518.4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75,1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杨晓亮在汇金公司购买乐陶陶牌进口燕窝,支付货款27,518.40元。杨晓亮认为,涉案燕窝作为进口食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汇金公司未在燕窝上张贴溯源码标签,无法对燕窝进行源头追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质量问题及传染病毒的危险。此外,涉案燕窝的包装上没有加贴产品标签,属于三无产品。据此,杨晓亮认为汇金公司出售的涉案燕窝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应当退一赔十。汇金公司辩称,首先,杨晓亮确实在我公司购买过燕窝,但杨晓亮当庭提供的燕窝实物是否是我公司当初售出的不能确定。其次,质检总局从未就进口燕窝产品是否加贴溯源码标识作出过相关规定,我公司出售的燕窝有完整的报关材料及检疫检验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涉案燕窝是作为散装产品进行销售的,称重后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包装,因此产品包装上无产品标签,但散装燕窝的外包装容器上是有产品标签的。综上,汇金公司不同意杨晓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杨晓亮在汇金公司购买“乐陶陶”牌的散装燕窝312克,为此支付货款27,518.40元。庭审中,汇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为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品名为白燕窝,输出国家或地区为印度尼西亚,生产加工企业名称为PT.ESTAINDONESIA,生产日期为21/09/2015、22/09/2015等,保质期为3年,入境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入境口岸为广州口岸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6年6月8日,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健公司购买燕窝。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涉案燕窝实物及照片、购买发票及银联签购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晓亮提供的涉案燕窝实物、购买发票及银联签购单已可证明杨晓亮向汇金公司购买系争产品,并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杨晓亮主张涉案燕窝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汇金公司为此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可证明其销售的燕窝来源合法且经检验检疫合格,应视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至于杨晓亮关于汇金公司未在燕窝包装上张贴溯源码标签及产品标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目前尚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国内销售的进口燕窝产品加贴溯源码标识;其次,涉案燕窝系散装产品,杨晓亮于庭审中亦表示其购买时汇金公司已告知其涉案燕窝系散装称重,针对散装食品,法律仅要求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信息,并未要求在散装食品称重再包装后的外包装上再张贴产品标签,因此,杨晓亮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晓亮要求汇金公司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晓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计2,921元,由杨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