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达宝与天台县坦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宝,天台县坦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3行初45号原告陈达宝,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林红,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台县坦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迎春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加钱,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达宝与被告天台县坦头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陈达宝以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达宝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达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达宝负担。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人民陪审员 叶和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