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鸿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7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59号17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219号,身份号码:。被告(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董事长第三人:张鸿恩,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号剪子湾**楼*单元*户,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鸿恩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第三人张鸿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存在;2、确认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鸿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中铁三局提出其与山西和易形成供货关系客观存在,和易金属存在违约,依合同应扣除延期供货赔偿金、履约保证金及另行签订购销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山西和易认为中铁三局未及时挂账影响出票、对账、结算,但双方没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中铁三局集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铁三局提出2015年11月26日,张鸿恩以公证方式向中铁三局送达山西和易《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债权人山西和易并未通知债务人中铁三局,而是由张鸿恩通知中铁三局,且债权转让没有明确的具体数额,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中铁三局没有约束力。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附债权转让协议,山西和易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恶意转移债权,逃避债务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原告认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2016)晋0108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正确,请求确认中铁三局与山西和易的债权存在,山西和易与张鸿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三局与和易不存在有效债权,原告所述的到期债权实际是山西和易严重违约,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的延期供货赔偿金、履约保证金及另行签订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2日通过公开招标,山西和易与我公司签订左权至黎城高速公路zl2标段钢筋网片采购合同,但在实际履行期间,和易不能如期供货,已构成严重违约。2、山西和易与张鸿恩之间债权转让有待认定,我公司与山西和易的债权债务有待确定。2015年11月26日,张鸿恩以公证书形式向我公司左黎高速ZL二标项目部,送达山西和易《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项目部当即向送达人明确表达,通知书未载明转让金额等重要内容,且违反我国民法及合同法,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规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失,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山西和易和张鸿恩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我公司与山西和易债权债务如何确定均需司法机关加以确定。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鸿恩辩称,张鸿恩接到的传票是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起诉状中是确认之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能否审理请依法裁决。3、被告和易拖欠张鸿恩费用200多万元,在2015年11月7日与山西和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张鸿恩,之后通过公证的方式通知被告中铁三局,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尖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34777.4元及违约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执13号之二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41707.17;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41707.17元。”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8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2016)晋0108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双方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双方确认的相关协议,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鸿恩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物资采购配送分中心债权全部转让给张鸿恩,该债权金额220523元。庭审中被告张鸿恩未提交证据证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其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张鸿恩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如果享有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能否许可将涉案的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执行交付给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张鸿恩不是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案应将张鸿恩列为第三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过程中违约,但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确认双方责任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其性质和效力都缺乏法律依据,应在合同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因此,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享有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张鸿恩称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所有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物资采购配送分中心债权(金额220523元)全部转让给张鸿恩。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发出通知的不是债权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是张鸿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鸿恩未提交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对第三人张鸿恩提出的其享有本案争议的债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应许可将涉案的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执行交付给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但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存在;确认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鸿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