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熊连生与罗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连生,罗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499号原告:熊连生,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罗才华,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熊连生诉被告罗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项目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成诉。被告罗才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罗才华向原告熊连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连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向被告转账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才华向原告熊连生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所欠借款。现被告无故拖欠,系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连生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景霞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