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文召与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刘其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召,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977号原告:梁文召,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范县白衣阁乡钱樊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5516073783。法定代表人:蔡成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贵,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主要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主要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召与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被告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2日0时50分左右,刘其贵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1184Km+500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李记山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发生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孙海英和韦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谭光见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所驾车前部碰撞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和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谭光见和苏J×××××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梁文召受伤、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苏J×××××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刘其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记山、孙海英、韦兵无责任。2、在二次事故中,谭光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贵和李记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召无责任。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两次碰撞,第二次碰撞与第一次碰撞有关联,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偿。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濮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李记山系兴都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0月22日,原告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第5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头部外伤;6.右外踝骨折。住院天数共计40天。2016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梁文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文召胸部、左肩部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六根肋骨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梁文召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五、医疗费:原告梁文召主张117382.78元。人保濮阳公司辩称,急救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票号为1532229107金额为9元的医疗费票据上未载明患者姓名,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急救费票据是梁文召和另一伤者谭光见共同的,应由两人分担。兴都公司与两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文召主张1976.5元。三被告辩称,订餐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七、营养费:原告梁文召主张3000元[40元/天×(60天+15天)]。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营养费偏高,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文召主张138460.8元(57692元/年×20年×12%)。三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应为1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文召主张6000元。三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十、误工费:原告梁文召主张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十一、护理费:原告梁文召主张3750元[50元/天×(60天+15天)]。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梁文召主张3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十三、交通费:原告梁文召主张816元。三被告辩称,交通费偏高。十四、衣物损失:原告梁文召主张3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十五、鉴定费:原告梁文召主张1950元。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十六、住院日用品费:原告梁文召主张175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十七、律师费:原告梁文召主张6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298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至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起交通事故形态已经完成,两起事故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相对独立,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在第二起事故中按责确定。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起事故中,谭光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其贵驾驶经检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未及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识,李记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未及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识,两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梁文召无过错,因此认定谭光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贵和李记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召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节,本院酌定故对梁文召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由谭光见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刘其贵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记山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梁文召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院经咨询中院法医后认为,原告梁文召因事故导致左侧第4、5肋骨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右侧6、7、8、9肋骨骨折加左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阅片包括2016年6月1日上海华东医院肋骨CT图像重组片显示上述6根肋骨骨折,并以6根肋骨骨折和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合理有据,不需要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该部分损失已经鉴定且今后必然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次手术费未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票号为1532229107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未记载姓名,但结合票据上的治疗项目及时间,可以认定系梁文召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关于急救费票据,该票据虽然记载了梁文召和谭光见两人的姓名,系急救该二人的费用,但该费用系共同费用,无法分割计算,且谭光见并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1738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原告以伙食费票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0元/天×40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750元(10元/天×60天+1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1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波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长期在上海市工作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57692元/年计算,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6922.4元(57692元/年×20年×11%)。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140元[2190元/月÷30天×(150天+30天)]。7、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60天+50元/天×15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住院日用品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该笔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梁文召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3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8175.18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对梁文召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其贵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由李记山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李记山系兴都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故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兴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7)苏0611民初852号、(2017)苏0611民初1953号案件,由于谭光见、梁文召、波隆公司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三案原告按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具体计算过程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谭光见、梁文召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66095.83元、119732.78元,共计285828.61元,故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5811.03元(166095.83元÷285828.61元×10000元)、梁文召4188.97元(119732.78元÷285828.61元×10000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5811.03元(166095.83元÷285828.61元×10000元)、梁文召4188.97元(119732.78元÷285828.61元×10000元)。2.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谭光见、梁文召伤残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16137.73元、148442.4元,共计264580.13元,故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48284.62元(116137.73元÷264580.13元×110000元)、梁文召61715.38元(148442.4元÷264580.13元×110000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48284.62元(116137.73元÷264580.13元×110000元)、梁文召61715.38元(148442.4元÷264580.13元×110000元)。3.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波隆公司的损失为301700元,谭光见、梁文召均未有财产损失,故由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波隆公司2000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波隆公司2000元。人保濮阳公司应分别赔偿谭光见、梁文召、波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808.45元[(282233.56元-5811.03元-48284.62元-5811.03元-48284.62元)×20%]、27273.3元[(268175.18元-4188.97元-61715.38元-4188.97元-61715.38元)×20%]、59540元[(301700元-2000元-2000元)×20%],人保盐城公司应分别赔偿谭光见、梁文召、波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808.45元[(282233.56元-5811.03元-48284.62元-5811.03元-48284.62元)×20%]、27273.3元[(268175.18元-4188.97元-61715.38元-4188.97元-61715.38元)×20%]、59540元[(301700元-2000元-2000元)×20%],总额均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分别由人保濮阳公司及人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濮阳公司合计赔偿谭光见88904.1元、梁文召93177.65元、波隆公司61540元,人保盐城公司合计赔偿谭光见88904.1元、梁文召93177.65元、波隆公司61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文召93177.65元(该款直接汇至梁文召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松江区九亭支行,账号:62×××79)。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文召93177.65元(该款直接汇至梁文召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松江区九亭支行,账号:62×××79)。三、驳回原告梁文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449元,由原告梁文召负担891元,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各负担38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汇至梁文召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松江区九亭支行,账号:62×××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员 黄立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舒书 记 员 顾婷婷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