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杰抢劫、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44号罪犯张杰,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抢劫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漏罪,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间,被告人张杰伙同安康、赵帅帅等人预谋后,窜至开封市火车站、光明小区等处,抢劫作案3起,价值4千余元,盗窃作案1起,价值2千余元;2008年2至3月,张杰借手机、助力车、电动车的名义骗取他人手机2部、助力车1辆、电动车1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该犯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罚金未履行。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