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滨与陈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滨,陈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513号原告:郑滨,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2日,住内乡县。被告:陈建,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5日,籍贯系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枢洋村黄牛头*号。原告郑滨与被告陈建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向原告偿还84000元及利息。事实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诸法院。被告陈建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郑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陈建借陈某10万元,后来陈建偿还了1万多元。因陈某另欠郑滨款项,下余84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原告郑滨;3、证人田某、刘某证言,证实陈某将债权转让给郑滨后,陈建当着田某等人的面在内乡县瓦亭镇给原告打的借条。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人经出庭作证,被告陈建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建原欠陈某借款10万元,偿还部分后下余84000元未能偿还。后陈某将该8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滨。2016年8月16日,陈建在内乡县瓦亭镇为原告郑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斌现金捌万肆仟元(84000)约2016年9月30号还清。陈建2016.8.16.证人.某。”在场人员有田某、刘某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陈某将对被告郑建享有的8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滨,被告陈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被告郑滨接到了债权人陈某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对该债务予以认可。现被告陈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郑滨要求被告陈建支付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陈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滨8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晓审 判 员 秦峻潭人民陪审员 张燕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刚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