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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世文,路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9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局部一层。负责人:毛国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世文,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路林艳,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世文、路林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8164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调解于2016年11月9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2196.85元、罚息人民币87083.33元、复息人民币567.51元、律师费人民币3800元;被执行人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上述主文第一项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任何一项逾期,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路林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8-31-801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4.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路林艳名下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8-31-801号房屋;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