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睿与潘康林、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睿,潘康林,张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984号原告:卢睿,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康林,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张琦,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瑶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卢睿与被告潘康林、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被告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八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康林是朋友,2016年2月被告潘康林因进行短期年货产品的销售,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借资,原告为了能够获得稳定且高额的回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销售年货,期限为25天,到期后被告潘康林除应返还本金8万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提供共8万元的“收益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康林账户转账8万元,之后也没有参与被告潘康林的年货产品销售活动中。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潘康林在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向被告潘康林要求给付全部款项时,被告潘康林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连本金都没有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潘康林虽然就8万元的款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说明款项用途及合伙利润,但原告仅承担利益不承担风险,不属于法定的合伙,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而被告潘康林欠原告的债务系其与被告张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系为经营需要借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被告潘康林与被告张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后,判如诉请。被告张琦答辩称:该款项是被告潘康林的婚前借贷,与自己无关,在2016年已经向亲戚借款1万元还给原告方,且收据上写明为本金。被告潘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康林、张琦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康林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第一条甲(原告)、乙(被告)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年货产品销售项目,总投资捌万元整,原告以人民币方式出资8万元整,被告潘康林提供技术和客户资源;第三条本合伙经营期限为至协议签订起二十五天;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第五条由甲方负责出资,乙方负责业务经营对合同期内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1、乙方需在2016年2月16日前对甲方所出资的8万元人民币进行返还;2、乙方需在2016年2月22日前向甲方提供4万元人民币的收益资金;3、乙方需在2016年3月1日前向甲方提供4万元人民币的收益资金……。”《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卢睿于当天向被告潘康林转账8万元。之后被告张琦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款项,原告也确认已收到归还的10000元,并主张该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全部返还8万元的出资及向原告提供8万元的收益资金,原告在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潘康林与被告张琦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琦的起诉,并于庭后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虽然被告潘康林与原告卢睿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且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但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中又约定:“由甲方负责出资,乙方负责业务经营对合同期内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1、乙方需在2016年2月16日前对甲方所出资的8万元人民币进行返还;2、乙方需在2016年2月22日前向甲方提供4万元人民币的收益资金;3、乙方需在2016年3月1日前向甲方提供4万元人民币的收益资金”。因此原告在该项目中并不承担亏损风险,且其亦未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故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实为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给被告潘康林8万元的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被告潘康林需在2016年2月16日前返还原告所出资的8万元,但被告潘康林至今仍未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康林偿还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潘康林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潘康林需在2016年2月22日前向原告提供4万元收益资金,在2016年3月1日前提供4万元收益资金。该收益资金的约定应视为利息的约定,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护限度,现原告主张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款项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张琦归还的10000元款项,对于该款项,原告认为是还利息,而被告张琦则认为是还本金,且收据上写了本金,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收据予以证明,另一被告潘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偿还的10000元为利息。因原、被告都无法确认上述10000元利息的归还时间,故在计算利息时对于被告张琦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直接扣减。被告潘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6日起以实欠本金8万元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总额扣减10000后为应支付的利息)给原告卢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潘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