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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洪林与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兴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兴道,陆良县芳华镇芳华居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684号原告:王洪林,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金杰,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兴道,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陆良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道,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初中文化,经商,云南德宏州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现租住在陆良县。第三人:陆良县芳华镇芳华居委会。负责人袁付明,系该居委会主任,未到庭。原告王洪林诉被告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兴道及第三人陆良县芳华镇芳华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兴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良县芳华镇芳华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度原告所在的芳华镇芳华村委会搞农田水里建设整理工程,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张新道作为陆良项目部具体的施工的经理;被告张新道在组织修建大易堡村田间道路及水沟的过程中占用了原告家地名叫大河中承包地200多平方米。芳华村委会开会通知农户只是临时堆土,待土地整理工程完工后复垦,多退少补。作为利国利民的工程,原告给予理解和支持,被告公司及项目部承包芳华村委会支砌三面光水沟工程完工后。芳华村委会怕麻烦,突然宣布,被占土地占多占少不予找补,给个低保作为补偿。原告年纪轻轻的,本来土地就少,三块土地恰好都被分在大河边,总共占了半亩多,其他农户修沟铺路也就占个10多个平方,影响不大,土地是农民的刮金板,原告家承包地被占是村里最多的农户,本来土地就少,第三人出尔反尔,不按原计划的多退少补找补被占土地;原告逐级反映,都踢皮球叫芳华村委会解决,村委会一直忽悠不解决,原告告状无门,没有办法才采取下策于2016年5月将自己的云D×××××号五菱面包车开了停在被占土地上,要求芳华村委会对被占土地给个说法。被告及第三人不但不找原告协商作工作,被告公司采取野蛮的手段,开挖机强行将原告的面包车铲走,其粗暴行为导致原告的云D×××××号五菱面包车严重被损毁。原告向110报警,芳华派出所出警后,劝导双方平息事态,通知原告将被毁坏的五菱面包车拖了去修理,修好后解决。原告将云D×××××号五菱面包车背到曲靖五源经贸有限公司陆良县分公司修理,开支材料费和修理费10375元,原告找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责任田被占告状无门才采取停车讨说法,被告在第三人的怂恿下用挖机铲原告的面包车损害,第三人搞水利建设利国利民,被占土地不找补,救一家害一家的做法让人不能接受,被告只图自己施工赚钱,不管老百姓死活,损毁原告财产,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云D×××××号五菱面包车材料费、修理费等损失10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项目甲方是陆良县国土资源局。我公司中标属于乙方,有施工合同为证。被答辩人说第三人发包我公司施工无事实依据。我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村民土地协调工作是由村组长和村委会(芳华镇临时成立的协调组)来做的,村民不同意我们只会找村委会和村组长以及协调组,绝对不会强行施工,这也是我多年的施工原则。被答辩人所诉的面包车是在他家田里被我们推走的不是事实,而事实是我们的搅拌站在他家田对面隔着一条河;搅拌站用地是和其他村民临时租用的,当时他的田我们并没有占用过,是他和砌河道堤坝的施工队存在纠纷;砌河道堤坝的施工队和我们不是一个项目。2016年5月我公司在大易堡建立的搅拌站正在搅拌混凝土。王洪林突然将他的面包车开到搅拌机出料通道口堵住后人就走了,拉混凝土的罐车无法通行,当时我在项目部,开搅拌机的工作人员打我电话,我到搅拌站叫工人用手将面包车推走,因在场工人只有4人而且车门锁住了,车上拉着手刹还挂着挡无法推动,车主又不知去向,我只好叫装载机将车推到路边,但是并不能解决问题;罐车刚拉走两车混凝土,王洪林突然来到并把亲戚和妹妹带来了,他们坐在搅拌站的出料口通道里不让我们的罐车进去拉混凝土,一直坐到下午天黑才走,造成我公司的戚家山一标段、芳华一标段、雍家村二标段全线瘫痪(有影像资料和当地村民都可以作证)。经济损失达七万多元,对此我公司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对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被答辩人不只一次堵车堵路,前后共有五次之多,前期是在3#新建田间道堵路(此路是所有建筑材料出进项目区的唯一道路),后期又来堵搅拌站出料口。被答辩方所诉找答辩方协商赔款,无此事。被答辩方不依照事实颠倒黑白,所以我公司强烈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对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王洪林无故阻挠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无视法度,应该得到相应惩处。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和住所以及工作情况。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系原告所有。照片8张,证实原告的五菱面包车受损情况以及被占土地情况现场。行车证、保险单,证实云D×××××号牌的五菱面包车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修理明细以及发票,证实云D×××××号牌的五菱面包车损坏修理部位以及开支材料费和修理费10375.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中面包车的照片没得意见,其他照片我们不知道,我们只知道在搅拌站发生的事情。被告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提交照片6张,证实原告方阻拦被告方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芳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建设施工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陆良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芳华村等5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2016年5月11日因芳华居委会工作人员阻止原告拉土填其家大河边上的田,芳华居委会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拉土的车堵掉。原告将其所有的云D×××××号五菱面包车开到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停放阻止搅拌车通行。搅拌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兴道,被告张兴道赶到现场叫工人和其一道用石头将堵路车的玻璃砸掉,又安排装载机将堵路的车推在一边。原告的云D×××××号五菱面包车受损后开支修理费10375.4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他人堵其拉土的车,违法用车辆堵被告公司搅拌站的车辆通行道路,被告采取合理措施将车推开,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被告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装载机推车造成的损害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等将原告车辆玻璃砸毁,对这部分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兴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玻璃损失2912.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旭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