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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长江与梅阳、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江,梅阳,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405号原告:徐长江,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景雷、牛冠钧(实习),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阳,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瑞,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长江与被告梅阳、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被告梅阳、张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3%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1月,二被告以经济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愿意承担3分的利息,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手机用户和银行转账分五笔向被告转款250000元。但二被告事后并没有如约及时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款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梅阳、张瑞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其借款,因为一个叫刘鹏的人称他有个伙伴徐长江很有钱,一起放高利贷,别人欠刘鹏点钱需要梅阳账户把钱倒出来,就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后撤诉,而今再次起诉实属滥用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徐长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五次共计转给被告梅阳250000元。庭审中,被告梅阳的代理人对收到原告的25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称缘由是:“朱岩(与被告梅阳曾是亲戚)欠刘鹏的钱长期不能还,朱岩信誉度低,徐长江不愿出借给朱岩,经刘鹏中间操作,徐长江把钱打到梅阳的账户上,再把钱转出来。并称徐长江将250000元转到梅阳账户后,梅阳将其中的200000元转给了刘鹏,下余的50000元交付给朱岩”。另查明,被告梅阳、张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梅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原告徐长江因朱岩信誉度低不愿将钱出借给朱岩的情况下,而同意让原告将款打到其账户上,应视为其同意以其名义向原告徐长江借款,原告徐长江与被告梅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梅阳收到原告的钱后,将其中的200000元替朱岩转给刘鹏,下余的50000元交付给朱岩,是被告梅阳与朱岩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梅阳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徐长江要求被告梅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梅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梅阳、张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梅阳、张瑞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阳、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长江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梅阳、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