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某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3,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3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3驾车撞到卢某停放在镇宁自治县沙子乡乐纪村镇坝路岜先坡转大急弯处的面包车,在二人争论时,被害人杨某路过并与卢某打招呼。在杨某打电话时,黄某3持木棒将杨某的左手打伤。后经鉴定,杨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黄某3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部分赔偿、致人二处轻伤。认定的证据有病历材料,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黄某2、黄某1、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某3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3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3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3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博 来源:百度“”